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

ENGLISH

|

中文版

首页
关于翰策
业务领域
热点点评
理论探讨
经典案例
社会公益
文化风采
联系我们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4-04-23

       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给予罚款。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有权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权是公民以外的各类组织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能为姓名权所包含。在我国的其他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之规定,商事主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依法享有其企业的名称权,并有权禁止其他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从司法实践中处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处理企业名称权时我们会经常会思考以下三个问题,即:
       1、如何认定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
       2、法院能否直接判令侵权企业停止使用并责令变更企业名称
       3、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如何解决。
       一、如何认定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
       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双方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字号而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影响到双方或一方的竞争利益,这是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表现,也是权利主体要求确认权利、解决冲突的利益根源。因此,是否混淆或有混淆可能性是解决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评判主要原则。
      混淆既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主体或来源产生误认,也包括使人误认为一方的商品或服务与对方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组织上的关联。另外,产生混淆的并不一定需存在竞争关系。实践中企业多元化经营,销售网络及宣传广告的作用,足以使企业产生跨行业跨地域的影响力。即使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事主体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与商标,也能引起混淆,特别是知名企业的企业名称和字号。
       总之,混淆原则适用应不受企业名称所在地域的限制,即无论是发生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还是发生在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产品来源的误认,就是混淆。在具体认定上,应考虑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知名度、相似程度、营销渠道等因素,并结合市场上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二、法院能否直接判令侵权企业停止使用并责令变更企业名称
       在审判实践中,就企业名称权纠纷的司法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判令侵权人对该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为限制。比如,停止突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号以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这一类判决并不一定完全停止使用或限期变更侵权的企业名称或字号。
       第二,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这类判决并不直接判令当事人变更或限期变更企业名称或字号。
       第三,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并责令变更企业名称或其字号。这类判决是侵权人就其企业名称或字号承担的最为严重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包含停止侵害这一内容,这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具体到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件中,如果法院在处理案件中认为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判令企业名称使用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完全可以推断出法院有权判令侵权企业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这一结论。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情况下,法院可判决侵权行为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讼争文字字样,同时判令要求侵权行为人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附随文件及其包装上的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讼争文字字样。
       三、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问题
       我们常见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主要形式有:1、国内的不良商人利用不同的法域制度的差别在国外将他人的著名商标注册成公司名称,然后打着监制、授权国内企业生产相同或近似产品等形式混淆市场,以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2、国内的某些商家违背诚实信用的经营道德,利用我国商标审查制度与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差异将他人的知名商标登记成企业字号或者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知名字号以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用于经营相同或近似商品,目的在于混淆视听、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3、当事人双方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双方或一方将其商标登记为字号,从而构成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在解决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时我们要考虑到,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既有恶意“搭车”的侵权行为,也有善意的“撞车”现象,我们必须区别对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该意见确立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首要原则之一,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要合法取得,都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为前提。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适用灵活性不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都是商业标志,在后的善意取得的权利享有者如果注重宣传,企业发展迅速,有可能在后的权利实际产生的财产权利比在先权利还要多,这时如果仅保护在先权利,就可能造成得不偿失的状况,所以必须注重利益平衡,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工商部门在受理审查过程中,加强对驰名、著名商标、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如有与驰名、著名商标等相同或类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一律不予核准。当然,最为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从立法上加以保护,将“字号权”确定为一项专门的知识产权,同时改变现行的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的做法,逐步建立全国联网的商标、企业名称的联网注册、授权和查询系统,通过对企业名称的统一注册和保护来实现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尽量减少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避免发生“撞车”现象。
 

 

 

 

 

 

 

 

 

 

 

 

 

 

 

 

版权所有: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 沪ICP备13032231号-2

沪公网安备 310112020019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