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日益成熟,投资者或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投资主体限制,或是出于商业上的考虑等,隐名投资现象日益增多,结合隐名股东的概念和特征,我们不难发现隐名投资带有一定的风险性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很多隐名投资者无法浮出水面成为实名股东,股权也付之东流。为此,笔者就实务中的隐名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和股权转让问题做出如下的梳理和探究。
一、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
首先,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必须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有享有股东资格的前提。
其次,股东身份的确认之诉中,隐名股东用以证明其股东身份最重要的证据往往就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通常情况下,协议中会约定,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名义股东只是代持股份,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在隐名股东依此为依据,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身份进行确认时,不可一概而论,在这里我们需要重点考虑该协议的效力。
如前文所述,隐名股东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协议的效力很可能归于无效,而此时该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只能认定为对显名股东的借贷行为,显名股东有向隐名股东返还出资的义务,隐名股东却不能以自己是实际出资人而成为公司股东。当然,如果协议的效力合法有效,在此种情况下,协议可成为确认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的重要依据,依此为依据可要求公司按照程序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定。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应当符合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对于股东资格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只要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就有效,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故在隐名股东不符合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规定时,该隐名股东难以成为公司股东。此外,公司股东之间会签订协议限定股东资格,如上所述,如果股东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要受此限制,在不符合该协议的规定下,无法成为公司股东。
二、隐名股东股权转让问题
一般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包括两种:一是显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隐名股东对此不知情,在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后隐名股东对此不予认可;二是显名股东拒绝履行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针对第一种情况,公司法解释三有明确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显名股东在未得到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能够获得股权需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善意且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应当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承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第三人可以获得股权。当然,第三人在股权转让时存有恶意,当然不能获得股权,该转让行为视为无效。
针对第二种情况,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要求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时,显名股东拒绝予以办理,以名义股东身份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从形式上看,此时显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可以对股权转让行为提出抗辩,所以此时第三人若要获得股东地位比较困难。按照正常的程序,隐名股东应当首先提出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从法律上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在完成股东身份认定之后,第三人方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隐名股东履行义务,完成相关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为避免此情况带来的麻烦,笔者建议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若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应当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