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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如何向委托人追偿

发布日期:2023-04-24

       一、案情简介
       原告系具有外贸代理资质的进出口贸易公司,被告系一家国内纺织品贸易公司。2003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向被告指定的客户代理出口被告指定的商品,并办理制汇结汇、对外付款等事宜。同时,被告与某工厂多次书面或口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工厂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的牛仔布。其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向工厂收购货物,并向工厂出具增值税发票。2006年3月,工厂以拖欠货款为由,向C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两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C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的签订双方为被告和工厂,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工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原告,原告向工厂付款,因此可以认定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已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故,C法院最终判定由原告向工厂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指示收购货物、对外付款,因被告怠于付款导致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于2006年底已被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的注销保结人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看起来并不复杂,但因被告已被注销、且时间久远等原因,导致原告代理人的证据准备相对困难。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关系?
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拟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出口关系,然而,由于C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相反认定原告与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抗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工厂之间,与被告无涉,被告只是为原告和工厂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方。
庭审中,法院调查了涉案货物的交易模式,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接受外商订单的主体、向工厂订货的主体、与工厂磋商买卖合同的细节、跟单、检品的主体均系被告,原告只负责对外收汇、对内结算,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判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应当是被告。
       从判决结果来看,似乎该法院的判决与C法院的判决存在冲突和矛盾,事实上,两个法院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的判决。从外贸代理交易的操作方式来看,因我国实行外贸管制,作为进出口代理企业,必须接受内地厂家的销售发票,并根据发票付款。然而,从保护债权人,即工厂的角度出发,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工厂系将原被告均作为被告起诉,法院或将有机会查明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最终判定由委托方承担付款义务,然而若工厂仅起诉外贸代理人,那么外贸代理人很可能被判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外贸代理人来说,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被告的员工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涉及多个工厂,每个工厂的货款拖欠情况并不相同,原被告采取的是滚动式结算方式,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往往会不定期向被告出具对账单。2006年5月期间,也就是C法院的案件正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关于拖欠涉案工厂货款的对账单,被告当时的总经理施某(国籍系美国)向工厂出具其自己署名的对账单,原告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予以接受并认可。然而,C法院案件审结之后,施某却不见踪影,直至本案开庭期间,原告仍未联系上施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对于施某系被告的员工,亦不认可其出具的对账单的效力。要认定施某的身份及对账单的效力,则原告必须证据施某系被告的表见代理人,且对账单上的签字也是施某的亲笔签名。由于施某的外籍身份、被告已被注销、且在当时交易过程大多采用的是传真的形式,因此取证相对困难。最终根据原告当时经手涉案业务员的回忆,施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追寻该线索,原告律师至民政局调取到施某的护照复印件以其他文件,证实了施某的签名属实,并且由于施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故表见代理成立。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最终也认定施某系被告的代理人,其出具的对账单具有效力。
       在外贸代理实践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公司之间的往来凭证不宜全部用传真件,最好用邮件往来、或者信件往来,若邮箱系公司邮箱,作为公司的网络部门,一定要注意保管好服务器上的这些邮件内容,避免更新或升级整个系统、更换服务器导致的内容丢失。其次,对于代表公司的业务人员或销售人员的身份要进行基本的核查,例如审查其是否有公司的委托书等。最后,若涉及对账单等财务凭证,则加盖公司公章是比较妥当的方式,仅有公司代表,特别是业务员等的签名则法律效力不一定会被认定。
       四、被告被依法注销后,原告如何进行追偿?
       本案中,被告于C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去偷偷办理了清算注销手续,导致原告无法直接向被告追偿。从工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原告律师查找到被告两股东作出声明的《注销保结书》,两股东承诺,若有未了债务,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原告以此保结书为依据要求两股东承担被告不能清偿的责任。然而,两股东认为,保结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关于责任承担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两股东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认为,两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在进行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清算报告称其债权债务已做清算且债务已清偿完毕,但清算组并未将原告的债权列入,且其清算事宜亦未通知原告,最终导致原告因被告主体资格消亡而无法向其主张债权,作为被告的清算组成员及股东的两人对于清算行为的瑕疵有过错,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工商局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无义务审查签名的真实与否,签字的真实与否并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若被告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有瑕疵,可以申请撤销,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债权。
       最终法院也采纳了原告的意见,认定两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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