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夏玲与包岩峰于201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日生下女儿包涵。女儿满月后夏玲即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自2011年9月起,包岩峰一直在部队服役。2012年5月底,包岩峰父母在其委托下将包涵接到自己身边生活,而夏玲仍在娘家居住。2012年8月8日,夏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包岩峰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夏玲与包岩峰闹离婚期间,包岩峰父母一直在包岩峰的委托下监护包涵。2013年4月14日,夏玲至包岩峰父母家中,要带走女儿包涵,遭到了拒绝。为此,夏玲于2013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公婆,要求返还监护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夏玲与包岩峰均是包涵的监护人。现夏玲与包岩峰尚未离婚,对包涵均有监护的职责。包岩峰委托其父母监护包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基于包岩峰的委托而实施对包涵的监护不构成对原告监护权的侵犯,故驳回夏玲要求排除父方行使监护权而由其单方行使监护权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包岩峰现在部队服役,难以实际履行监护之责,而夏玲具有监护能力,故包涵理应由夏玲直接监护。虽然包涵祖父母受包岩峰委托照顾包涵,但不能因此排除夏玲作为母亲对女儿监护的权利,当祖父母受托对孙女行使监护权与母亲固有的监护权产生冲突时,母亲对子女的监护权优先,监护权应由夏玲行使。
三、律师评析
1.他人受夫妻一方的委托对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而与夫妻另一方固有的监护权产生冲突时,监护权应由谁行使?
祖父母在平时养育和看管未成年的孙子女,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法院是否有必要支持夏玲的诉讼请求,应考虑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法律特征和监护权行使的基本顺序。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特殊身份关系及血缘关系,使得双方建立非同寻常的亲情,在感情上相互依赖,强迫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分离,会使父母产生焦虑、沮丧等精神痛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这一规定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和伦理基础。除非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否则,其他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甚至剥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包岩峰作为包涵的父亲,享有对包涵的监护权,其委托父母行使监护权的行为,固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监护权毕竟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夏玲具有监护能力,又有监护女儿的要求,当未成年祖父母受托行使的监护权与未成年母亲固有的监护权产生冲突时,监护权应由夏玲来行使。
2.夫妻双方尚未离婚时,夫妻一方是否可以要求将未成年子女交由自己单独监护?
在本案诉讼时,包岩峰仍在部队服役,不具备履行日常监护职责的客观条件,法院只是在包岩峰不能履行日常监护职责的情况下,确定了当前情况下监护权的直接行使者,包岩峰在服役期满后,仍可要求行使日常的监护权。本案由此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如果包岩峰服役期满,与夏玲就监护权的直接行使产生争议,法院能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
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才处理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的问题。对于双方未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婚姻法没有规定。“直接抚养”的本质内容,就是监护权的直接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恶化长期分居的现象并不少见,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应随哪一方生活产生争议,法院有必要进行处理,否则,双方处在长期争执中,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在处理时,可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确定由谁直接行使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