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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案的法律难题和反思

发布日期:2024-07-21

现行法律的存在问题:(1) 成功入罪有一定困難首先, 现行法律对犯罪人主体有限制。「虐待罪」的犯罪人及受害人只限于家庭成员 (刑法第260条), 亦包括血缘或収养关系。而不少虐童案的犯罪人, 都是教师、保姆等非家庭成员。 如2012年的“浙江温岭虐童案”中, 一名无証上岗的幼儿园教师, 涉嫌将一名幼童的双耳强行揪起, 并多次以不同方式虐待并拍照留念。 由于属非家庭成员, 所以不能以「虐待罪」定案, 只能以「寻衅滋事罪」将犯罪人刑事拘留。另一名协助拍照的幼师, 没虐童行为, 亦仅以同罪被行政拘留7天 (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侵犯是社会秩序, 但此案中侵犯的却是受害人身心健康。判以此罪名, 不论性质及刑罚都不合适。

 受害程度需达高标准但没准则。如前述的「虐待罪」, 需达至一定严重性, 即情节恶劣, 却没有介定何谓严重之馀, 间接把情节较轻微的虐待排除。伤害并不一定以身体受伤衡量, 心理及精神创伤也是重要考虑。不少虐童个案也不符合伤害程度的标准。如「故意伤害罪」及「虐待罪」, 基本需达到轻伤以上 (刑法第234条及第260条)。2014年的“广东河源继母虐童事件”中, 受害人多次遭继母毒打至遍体鳞伤, 后被老师发现。单凭图片所见, 已远超轻伤程度, 但继母却只受到地区组织教育劝导的惩罚。而2014年的“南京养母虐童案”中, 涉嫌非法収养旳养母, 因受害人学习问题, 多次伤害其身体。鉴定后, 受害人属轻伤一级, 因此检察院不批淮逮捕。

 受害人主动提出控告有难度。「虐待罪」若不达到重伤或死亡, 则只能以“告诉”形式才处理 (注: “告诉” 即被害人要向法院提出控告, 法院才会处理, 不告诉则不处理)。但受害人多为未成年人, 不能独立表达诉求。因此缺乏行使“告诉”的能力, 未能承担举証责任。即使具能力者, 恐怕也难主动控告自己的至亲。

 实际处罚阻吓不足。 不少虐童案件, 仅是行政拘留或赔偿结束。如前述的”浙江温岭虐童案”, 犯罪人只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 2012年的“山西太原幼师虐童案”, 受害人因不会算术问题, 被老师抽下多记耳光, 亦仅判以同样刑罚。较特殊的是2013年的“南京饿死女童案”, 2名受害人的母亲遗下2人单独在家长达2个月, 仅留下少量食水, 令其饥饿及衰竭致死。案件反映严重性, 故处以刑法「故意杀人罪」的最重刑无期徒刑 (刑法第232条)。

 (2) 没有相关保护儿童法律现时并不乏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但大多是指导性的禁止条例, 如<婚姻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明文禁止虐待儿童或使用家庭暴力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婚姻法第3及45条)。上述法律虽包括较多可能触及虐童的行为, 如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性侵犯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禁止教职员工体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 但仍没为虐童给于定义, 亦没有惩治性判罪, 例如教职员工实施体罚, 实施处分的仅为所在单位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3条) 或被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教师法第37条)。如犯罪人是父母或监护人, 其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亦只由所在单位予以劝诫、制止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可见执行主体缺乏阻吓力, 而实质惩罚亦欠奉, 更未有界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定义, 令虐童事件更难被入罪。

 知情或目击事件的人, 法律上没有规定知情不报而需负上相关刑责, 只一般地授予阻止或举报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 并没有义务性或强制性。

 最后, 普遍亦受传统观念所束缚。子女为父母产物, 家事应在家里解决, 极其只受道德谴责, 很少选择诉诸于法律。这亦令不少虐童事件不了了之。

 其它国家地区法律:

 国际社会中早对虐童有较明确定义。 如国际儿童福利联合会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hild Welfare), 对“虐童”分类如下: (1) 家庭成员/有关机构忽视或虐待儿童; (2) 家庭以外的剥削 (童工、卖淫等); (3) 其他虐待方式。 其中关于家庭成员的, 再细分为躯体虐待、忽视、性虐待和心理情感虐待。

 在美国, 法律明确规定救助或报告义务。 1997年一名7岁女童在赌场浴室遇害, 而犯罪人的友人目击事件, 但没有报案或阻止。事件引发艾沃森法案 (Sherrice Iverson Act)的立法, 并规定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有虐童情况却没有举报的人, 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香港方面, 虐童法律有更清晰的分类及处理。先会根据社会福利署的 <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 作指引, 细明不同程度的虐童及其相应罪名, 以及处理调查、监护和治疗的机构。 执行方面, 根据惩罚性的<刑事法> 及保护性的<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家庭暴力条例>等。 由社会组织先行承坦预防虐童工作, 相对是较完善的体制。 以上的部份经验, 可作完善虐童法律的参考。

  結語:

 近年的连番虐童事件, 已唤起社会对完善虐童法律的迫切性。实施方面, 如增加虐童罪, 或在现有法律中增加专门针对虐童的条文, 仍未有定案。虐童事件, 与其说是源于法律漏洞, 定作社会问题更合适。虐童案的被忽视, 衍生不同社会问题, 例如办学质素、子女教育方式、收养行为监管、监护权义务等。家庭亲子应是最亲密的关系, 如訴諸法律, 将会是最坏结果, 受害人均尚未成年, 对其父母制裁, 将对成长影响深远。因此, 惩治性法律为硬性手段, 如所有问题均以此方式解决, 只是治标不治本。 故应同时採软性方式, 以人性出发, 教育保护儿童的重要性, 此为长策, 方能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 

 现今社会较以前殷实, 儿童是更被重视的一群。部份人对孩子过份溺爱。反之亦有爱子心切, 为知识分子的虎爸虎妈们, 因小孩满足不到他们要求而对其伤害。还有其他不负责任的教育工作者等, 伤害无辜儿童。被传媒揭发的虐童事件, 只是冰山一角, 而犯罪人往往从法律得不同适当制裁。本文旨浅谈现行法律对虐童的不足, 并引以其它地区经验, 务求令读者关注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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