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关系之间的工作关系,比起普通劳动关系,其稳定性更需要受到保护,这已是整个世界足坛的共识,也注定了,球员并不能像普通劳动者那样随意与俱乐部解除合同,往往需要付出更大代价。同样,俱乐部也不能轻易与球员解约,但由于在普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也无法肆意与球员解约,因此球员单方面提出解约的情形更易受人关注。吸引众人眼球的不仅是球员或将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也包括球员提出解约的事由,而规范这些事务的,就是与保护球员工资合同稳定性相关的各种足球规则。
一、保护球员工作合同稳定性的制度依据
职业足球自产生起,其规则始终认为球员绝对属于俱乐部,即便在球员工作合同到期后,俱乐部仍对球员享有权利,除非有其他俱乐部花钱为球员“赎身”,否则球员无法单方面离开俱乐部。可见,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长期被打上了“不可分离”的烙印。尽管1995年欧洲博斯曼法案出台后,球员被允许在合同期满后自由流动,但合同期内的稳定关系仍然受到强烈保护。
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章》第13条规定:“职业球员和俱乐部的合约终止的情形只能是合同到期或者双方合意。”第16条规定“在赛季中,合同不能单方面解除。”而在其第17条中更是详细规定了无合理理由随意解约的违约后果及处罚规定。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42、45条也规定了同样的内容。目的均在于使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尽可能稳定,平衡各方利益。
二、保护球员工作合同稳定性的措施
(一)设置违约赔偿金条款
为了限制球员与俱乐部的随意违约行为,无论是国际足联,还是中国足协,都规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
然而,在是否允许双方自行约定违约金数额方面,国际足联与中国足协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章》第17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支付赔偿金。遵守第20条和附录4的关于培训补偿金的条款,并且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解约补偿金应当按照法律、体育规则或其他准则来确定。特别是要考虑以下情况,合同项下的球员薪金和其他收入,合同的剩余期限,俱乐部履行合同的开销和支出还有合同解除行为是否在保护期内。”而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45条第1款规定:“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应当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考虑足球项目的特点,结合下列因素确定:球员现有合同和/或在新合同中所确定的薪酬及其它福利、现有合同的剩余时间、由原俱乐部支付或承担的费用以及违约是否发生在保护期内。”
可见,国际足联明确允许俱乐部与球员自行约定违约金数额,且有约定从约定,只是强调在约定违约金时应特别考虑合同剩余期限、保护期等因素;而中国足协的规定则更多地含有应严格依照合同剩余期限、保护期等因素计算违约金数额的意味,其明确规定了双方可以不约定违约金,但未给予双方约定违约金充分的空间。
(二)设置保护期及违反保护期规则的处罚条款
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足球行业协会赋予了特殊的保护期。所谓“保护期”,是指合同生效后三个完整的赛季或者三年(以先到的时间为准),且该合同是在职业球员28岁生日之前签订的,或者合同生效后两个完整的赛季或者两年(以先到的时间为准),且该合同是在职业球员28岁生日之后签订。球员若在保护期内存在单方面解约的违约行为,除了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将受到禁赛的体育制裁。不仅如此,在保护期内与该违约球员签约的新俱乐部也将被视为诱导球员违约,同样会遭受处罚,失去在连续两个赛季内引进新球员的权利。这在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章》第17条第3、4款,及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45条第3、4款中均有体现。
通常而言,只有球员与其所在俱乐部的合约已经到期或者离到期不足六个月(中国足协规定三个月),球员才可以不受约束的与其他俱乐部签约。任何违反的行为都将被处罚。对于球员而言,禁赛必然影响其竞技状态,长期禁赛甚至或将威胁其职业生涯;而对于俱乐部而言,无法引援则如同切断了它的血液供给。可见,设置严厉的处罚条款是足球领域保护球员工作合同稳定性的另一有效措施。
三、为了保护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采取了什么措施
尽管足球领域十分看重球员工资合同的稳定性,但若在任何情况下均限制合同的解除也并不符合现实中公平要求,故足球领域规则均认可在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予追究任何责任。
(一)球员解约的合理理由
1.因体育竞技的合理理由而解除合同
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章》第15条规定:“一个球员在一个赛季中出场的次数少于其所在俱乐部官方比赛的10%,可以成为提前解除其合同的体育竞技的合理理由。”
中国足协虽未有明确相似规定,但允许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兜底条款亦涵盖了此种合理解约事由。
2.因俱乐部拖欠工资而解除合同
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44条规定:“俱乐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一年内累计拖欠球员工资或奖金超过3个月的,该球员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相比较,国际足联并没有规定得如此具体,但鉴于国际足联尊重各国本土法律法规的理念,对于各会员协会根据自己国家法律制定的解约事由,通常也应视为解约合理理由。
3.其他合理理由
对于如何界定合理理由的内涵与外延,无论是国际足联还是中国足协的相关规定均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虽然可以理解,但却不利于明确球员与俱乐部实践中的权利义务。应该说,诸如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且不与足球行业特点相违背的其他解约事由也可成为解除球员工作合同的事由。结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比如:(1)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的;(2)未依法或依合同约定为球员办理保险的;(3)对球员进行侮辱、体罚、殴打,或逼迫球员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4)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球员权益的,等等。
(二)俱乐部解约的合理理由
关于俱乐部能够提出解约的合理理由,国际足联及中国足协同样未明确列举具体情形。故笔者认为,只要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且不与足球行业特点相违背的解约事由,同样能够适用于俱乐部。比如:(1)球员隐瞒重大疾病,不能参加或严重影响训练和比赛的;(2)球员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满后不能再从事足球职业的;(3)严重违反俱乐部规章制度、比赛纪律或球员义务的;(4)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或体育精神,对俱乐部利益或声誉造成重大损害的;(5)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履行与本俱乐部的合同造成严重影响,或经俱乐部提出,拒不改正的;(6)球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等。
(三)关于退役是否能构成球员解约的合理理由
为了以最小的代价解除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球员解约时均在寻找合理理由。现实中,个别球员甚至将“退役”视为合理理由。然而这种想法可以说是幼稚的,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章》第4条第1款:“职业球员合同到期退役或者业余球员结束了他们的活动,应当在他们最后服役的俱乐部名下维持其足协登记30个月的时间。”而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6条亦规定:“职业球员在劳动合同终止后退役,或业余球员终止足球活动后,30个月内仍具有在其最后效力的俱乐部或单位所属会员协会注册的资格。”可见,职业球员的退役以合同终止为前提,也就是说,球员并不能以退役为由终止合同。
现实中,时常听到某某球员因伤退役,与俱乐部解除合同的新闻。然而如上文所述,伤病可能构成球员解约的合理理由,故此类情形下球员解除合同的事由并非在于“退役”,而在于“伤病”,其逻辑顺序是“伤病”在先,然后“解约”,进而“退役”,符合国际足联及中国足协的上述相关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球员退役本身并不构成合理解约理由,那些企图单纯以“退役”为由提出合理解约的球员,事实上在实施以看似合理的理由掩盖不合理的解约目的的行为。故对此行为不能纵容,仍应以无合理理由解约规则处理。
四、结语
球员工作合同的稳定性以及特殊情形下球员的流动性主要通过上述规则保护,有效避免了球员通过各种不合理的理由达到违约的目的,维护了俱乐部的利益。尽管维护球员工作合同稳定性的原则与某些国家允许劳动者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精神不相符,但却在世界足坛获得普遍认可,事实上,该原则及其相关制度也与私法自治的法理原则不相悖,故应值得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