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周海滨、冯潇霆等球员的转会事件,中国足协开始关注球员的转会自由,尝试效仿国际足联的规定,放宽对球员转会自由的限制。于是,2010年的《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替代了原先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关于国内球员的转会规定发生了巨大变化,然而就如足球比赛,在劳资双方的博弈中,一方胜利难免伴随着另一方的失利。为了避免俱乐部方面的损失过大,国内足球制度是否做好了相应的措施,这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本文针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一、国内转会制度的转变放宽球员的转会自由
(一)《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时期的球员转会自由
原先中国足协制定的《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其中规定允许球员转会的情形主要包括:(1)合同期内,俱乐部与运动员协商同意申报转会的。 (2)合同期满,球员在期满前主动要求转会,俱乐部无异议。 (3)合同期满,俱乐部在期满前主动通知球员不再续约。 (4)球员成为“自由人”。
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在“合同期满,球员及俱乐部在合同到期前均未对续约或转会提出明确表态”的情形下,球员是否能够转会。然而根据对于《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的理解,此时球员能否转会仍需俱乐部的同意。理由是:合同到期后若俱乐部未表示续约,通常情况下球员都无法再参加比赛(若俱乐部允许其参加比赛则应视为俱乐部同意续约),此时期满后三十个月内原俱乐部若同意申报转会的,该球员才可列入转会名单。 也因此,国内足球领域内对于“合同到期后球员仍有三十个月属于俱乐部”有着高度共识。
可见,除了“自由人”转会外,其他转会都必须经过俱乐部的同意,而“自由人”在《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中的定义又相当狭隘,只有长期不踢比赛或者长期被拖欠工资的球员才符合“自由人”的条件, 能够自己掌握转会命运。正因此,俱乐部对于球员的去留掌握着主动权。
(二)国内现行转会制度对于球员转会自由的放宽
鉴于球员的转会命运长期掌握在俱乐部手中,对于球员的发展极为不利,也与国际相关规则无法接轨, 为避免某些球员通过“先转会至国外球队再转会至国内球队”的形式完成国内转会的尴尬事件再次出现,中国足协修改了转会规定,使得在通常情况下,一旦合同期满,球员即成为“自由人”,其转会无需再征得俱乐部的同意,亦无需支付转会费。
国内转会制度的这一转变无疑打破了俱乐部对于球员的长期束缚,使得原本在转会市场中不具备话语权球员变成了掌握主动权的人,球员在市场上的流动也变得更为自由和频繁。
二、国内转会制度的转变对俱乐部的影响
国内足球转会制度的上述转变对球员来说显然是福音,然而对于俱乐部来说却失去了有效约束球员的“紧箍咒”。在普通劳动关系中,这种约束劳动者去留自由的“紧箍咒”并不举足轻重,甚至为法律所禁止。一方面因为普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并不像足球运动员那样具有高度的不可替代性,另一方面普通劳动者的相对可替代性使法律将他视为弱势群体予以保护。而在足球领域,俱乐部对于球员的大量投资与大力培养使得这些特殊劳动者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他们的去留对于俱乐部的影响至关重要。可以想象,当俱乐部对球员的大量投入正需产出之时,如果该球员此时变成“自由人”而使其他球队引入他不需要向原俱乐部支付任何对价,对原俱乐部来说是多大的一笔损失。因此,俱乐部需要一种机制和手段去保护他的投资,约束球员的自由离去。
国内俱乐部长期以来主要依赖原转会规定中规定的俱乐部在球员转会中的主导地位对球员加以约束。现在这一“紧箍咒”被禁止,似乎只有依靠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约束球员的转会自由,然而讽刺的是,由于我国劳动法规定,对于普通劳动者在去留方面的违约不能设定违约金,所以在实践中若将上述关于球员去留违约责任方面的条款交由负责管辖普通劳动纠纷的机构审理,难逃被认定为无效的命运。
可见,国内转会制度的转变使得俱乐部维护自己利益的途径少之又少。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需全面开花
为了维护球员在转会过程中的利益,中国足球制度的变革与国际化无可厚非,但同时并不能牺牲俱乐部等其他主体的利益。事实上,球员与俱乐部在制度转变过程中的矛盾并不是只发生在国内,欧洲博斯曼法案 出台后,伴随着球员自由转会的是成百上千的小俱乐部的消亡,同时球员的身价也逐渐攀高到不少俱乐部难以承受的地步,但至少,国外相关的配套制度并不禁止俱乐部在劳动合同中设置天价违约金,从一定程度上也平衡了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利益。可见,我国转会制度的变革也需与相应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步进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坚持足球领域规则的独立性。
如上文所述,足球行业尤其特殊性,足球行业内的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劳动合同关系。试想,普通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新用人单位需要向原用人单位支付类似于转会费的对价吗?再试想,普通劳动者无合理理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费用吗?可见,足球行业需要自己的金科玉律,更为重要的是,需要了解这个行业的专业审判机构去应用这些金科玉律。
事实上,无论是我国体育法、国际足联章程、还是中国足协章程都认为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纠纷,包括足球领域内的纠纷都不应交由普通的审判、仲裁机构进行裁判,然而遗憾的是,实践中却并未依律而行。笔者认为,要真正树立足球领域内的权威,就必须坚持建立独立的裁判机构、适用独立的规则制度,否则,不仅该行业参与者的权益难以保护,其积极性也将被重创,对整个足球事业的发展无疑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