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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设质实务考察

发布日期:2012-06-06

为确保自身债权能够实现,不少债权人在实践中选择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持有的股权作为担保。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谈谈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质押股权的过程中如何设立质权、保障质权的顺利实现。
    一、从法定程序看股权设质的前提基础
    (一)设立股权质权的必经程序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因而工商登记成为设立股权质权的法定必经程序。我国《担保法》曾规定股权出质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生效,然《物权法》出台后,即便在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时,也均应以工商登记的内容作为最终依据,不得再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加以对抗,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据。可见,工商登记成为股权设质的唯一生效要件。也因此,实践中,工商登记机关在做股权质押登记时也不要求提交已记载出质事项的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
    (二)股权设质的前提——可转让性
    股权出质的效果之一是当债务届期而无法被清偿时,债权人得以通过拍卖、变卖等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倘若届时股权无法转让,债权便难以实现,债权人设定担保的意义便不存在。所以,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理论界或实务界均要求被质押的股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这是对拟出质股权的最基本要求。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及上海市工商局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设立股权质权时,除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证明、质权合同之外,还要求设质申请人提交拟设质股权未被禁止转让的证明文件,通常而言,即指该股权的转让未受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的证明文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1],通常包括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同意出质的决议等等。
    综上,根据立法及实务操作,股权设质必须经过工商登记程序,而在该程序中会对股权的可转让性进行审查。
    二、债权人如何保障被质押股权的可转让性
    (一)确认出质人的股东身份
    债权人应当首先确保出质人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倘若出质人是隐名股东,股权设质通常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因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及上海市工商局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在设立股权质权过程中,工商行政机关必须审查出质人是否是已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
    (二)确认该股权出质不受所在公司章程的限制
    根据上述《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及《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2]的规定,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质押做出相应的约定,例如放宽对股权对外出质的限制,即股东对外出质只需征得其他股东过三分之一的同意,亦或者进一步限制,要求股东对外出质需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亦可规定其他条件限制股权的可转让性。有鉴于此,债权人有必要事先了解质押股权是否受到限制,否则待到工商登记机关查出受限情况,便无端增添交易成本。
通常而言,债权人应确认拟出质股权的质押事项已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债权人申请设质时只需提交股东会决议即可。然而倘若实践中其他股东对于出质事项的态度不置可否或者反对出质不愿意购买股权,债权人如何证明该股权出质不受限制?笔者建议,证明股权出质不受限制的文件不应局限于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其他股东自接到出质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未答复的,或者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出质,但经合理催告仍不明确表示是否愿意购买股权的,也应当视为同意股权出质。故笔者建议在出现前述两种情况时,债权人可通过公证的方式证明出质股权以满足出质条件,例如公证股东不同意购买的书面答复,催告其他股东答复的信函等等。
    (三)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关于确保股权满足出质条件的责任
    债权人未必是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其事实上并没有义务去了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及出质股权是否可转让,因此完全有权利要求出质人承诺拟出质股权满足出质的条件。笔者建议债权人在股权质押合同中要求出质人作出如下承诺:“(1)出质人是出质股权的合法所有人,其股东名称及出资额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2)出质人已完全履行其对拟出质股权的出资义务;(3)拟出质股权没有被法院冻结或其他禁止转让的情形;(4)拟出质股权的质押事宜已经过股权所在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5)拟出质股权并不存在其他禁止出质的情形。”同时,建议债权人在质押合同中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约定办理工商登记的期限
    最后,债权人应当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办理质押工商登记的期限及相关的违约责任,防止出质人违反双方约定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注释:
    [1]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标;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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