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学术界探讨有关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等法理概念内涵与外延,以及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文章也屡见不鲜,从2003年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到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司法实务界对于隐名股东问题也屡做界定,但仍然有一些标准问题需要明确,本文拟结合理论和实践,详细分析认定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地位的标准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02年,张某成立了某市双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石公司),此为一人有限公司,张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双石公司与某市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某市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合作,成立了某市江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园公司”),江园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相关股东资格证明文件中皆仅载明公司有双石公司和殡仪馆两个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5人组成,双石公司委派3名董事,殡仪馆委派2名董事。2010年 月,江园公司董事A以及总经理B主张其二人也是公司的股东,因其二人于2008年 月至 月期间,通过双石公司对江园公司实际出资过 万元,并有双石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此事实(收据内容:“收到A,B对于江园公司项目的投资款 万元”)。双石公司则主张A、B并非江园公司股东,两人的投资款实质上属于对双石公司的借款,江园公司有且只有双石公司和殡仪馆两个股东。
此案是一个非诉案件,尚未引发诉讼,作为双石公司的法律顾问,我们需要提出合法、合理且切实可行的方案排除A、B以隐名股东身份对江园公司的干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A、B是否是江园公司的隐名股东?出资是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 关于A、B汇入双石公司的“投资款”的法律效力问题——A、B是否为江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意见》和《规定(三)》都没有对实际出资人作出明确的概念界定,但通过解读,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并非依据实际出资人是否真实出资来判定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确是自己出资,只是不以自己名义。法院更加重视的可能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对于各自身份的约定。例如,某甲与某乙之间并无有关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身份的约定,但出资资金是从某甲账户汇入某公司账户,甚至某甲账户先汇入某乙账户,再由某乙账户汇入某公司账户。此时无法排除某乙与某公司或者某甲与某乙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无法证明就是某乙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本案中的情况与假设案例类似,A、B通过双石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江园公司账户,收条是双石公司出具的,非江园公司出具,无其他旁证,因此A、B想要凭此单一事实想要证明其为江园公司的股东,是不可行的。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该笔投资款属于A、B对双石公司的借款。
(二)A、B是否为江园公司的隐名股东——认定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资格的要件
根据《意见》及《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依约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但若要取得股东身份,必须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法院才可能予以确认。
就本案来说,A、B实际上无法证明其与江园公司属于公司投资者与公司的关系,所以对于我们来说,否认其股东身份相对容易。那么假设,A、B能够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甚至与双石公司达成相关出资协议,那么是否就一定可以被认定为江园公司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
实际出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需要通过各种各样的证据来证明,与股东资格确认有关的证据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工商登记、公司发给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等能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要件,以及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以其投入的财产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在公司内部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并且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明知等实质要件。
各种形式要件都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特别是公示性比较强的工商登记,甚至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但是当公司内部由于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这些表面证据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意义,这时应当探究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换句话说,这些表面证据皆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股东名称虽然不能实体确定股东资格,但是可以确定谁可以无须承担具有股东资格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并无表面证据证明A、B的股东资格,所以其要承担证明具有股东资格的举证责任。需证明如下事项:首先,其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其次,其以投入的财产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从而证明其是是隐名投资人而非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享受固定的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再次,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知晓其隐名出资并认可其股东身份。此要件非常重要,在曾经的一宗“百乐门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案”(以下简称百乐门案)[1]中,法院最终认为,公司(该案中的静安商楼)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虽然明知某显名股东(该案中的宝城公司)投资中部分是隐名出资人(该案中的百乐门公司)所出,且显名股东推选隐名股东人员为公司董事,或者将利润再分配给隐名出资人,但也仅是明知隐名出资人的隐名出资,不能视为认可其公司股东地位。
百乐门案与本案有很多相似之处,第一,百乐门公司与本案中的A、B都是通过公司的某股东出资到公司,该股东本身对公司也有出资,是公司实实在在的股东,并不完全与未出资仅以名义代替隐名出资人出任公司股东的显名股东有所差异;第二,百乐门公司人员和本案中的A、B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都是经过上述某股东的委派,并非以个人名义;第三、公司其他股东明知其投资。
百乐门案已成埃落定,但本案才刚刚开始,百乐门案对于我们设计方案有很大的启发性意义:要排除A、B以隐名股东身份对江园公司的干扰,需十分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江园公司的另一股东殡仪馆的态度非常重要。如果其不认可A、B的股东资格,那么A、B的主张将很难实现。我们的方案是直接或间接的找寻殡仪馆不认可A、B股东资格的各种证据,包括书面的不承认、或者只承认A、B的委派董事身份等等。
第二,A、B是否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享受股东的收益也是非常重要的点。在本案中,我们从双石公司角度考虑,因江园公司以前开过的股东会、董事会并不多,于是我们建议双石公司多开几次股东会,且每次股东会都直接或间接确认江园公司有且只有双石公司和殡仪馆两个股东这一事实,从而为排除A、B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经营准备证据。
第三,A、B是否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对A、B股东资格认定也可起到间接证据的作用。股东权利包括参与决策权、分红权、选择管理者等等。特别是分红权,隐名投资人往往会主张其一直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以此证明其股东资格。实务中,对于这点有很大可能性被法官采信,但仅此单一证据仍然不能够证明其股东资格。本案中因A、B仅仅领取的是董事、经理的工资,并未有过利润分配,因此主张起来更加难。
三、反思与总结
虽然这是一起非诉案件,但在设计应对方案时,仍需带着应诉的眼光去思考,对于事实和证据都必须全面考察,以便设计出合法、合理且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可行方案。本案中,我们的当事人是双石公司,是要否认A、B的股东身份,然而,反思总结过程中,笔者考虑更多的是,对于实践中A、B这类人的法律地位,到底如何认定?实践中常常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1. A、B在公司设立之初,真实意思表示即向公司出资,以投入的财产享有公司经营收益,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只是其未以自己名义出资,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中都没有记载。嗣后如何认定?
2. A、B在公司设立之初,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款给公司或公司发起人,嗣后因见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想以股东身份“分一杯羹”。此时如何认定?
3. A、B在公司设立之初,真实意思表示即以隐名投资人身份进入公司,但嗣后因见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不想承担股东责任,很有可能“临阵脱逃”,主张其仅仅为公司的债权人,非股东。此时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认定A、B股东资格要分两步走:第一步,是要认定A、B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要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存在实际出资行为,特别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名义出资人本身又是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是对公司的出资,还是对名义出资人的借款,实难认定。第二步,要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在做此步认定时,需要探究A、B出资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仅仅想以对公司的投入取得利息收入,还是真实想成为公司股东,与公司“荣辱与共”;还需要探究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是承认该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还是仅仅认可其出资,并不认可其股东权益,这两点都非常关键。
注释:
[1] 【百乐门案】:1987年,上海市静安区“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联合筹建“白玉兰饭店”。1989年,静安区人民政府与“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静安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宝城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并安排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白玉兰饭店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宝城公司拥有白玉兰饭店50%的房产权,利润由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各得一半,亏损亦由双方各半负担;宝城公司从白玉兰饭店分得的利润应先用于归还贷款,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的利润由双方各半分配。1990年10月,宝城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百乐门公司,百乐门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成员之一。1990年12月,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白玉兰饭店的登记注册,并定名为上海静安商楼,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均为宝城公司和外服公司。1999年6月,百乐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的股权。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法院判决,宝城公司持有的静安商楼的股权中的一半属百乐门公司。外服公司和静安商楼(后变更为外服商楼有限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百乐门公司与静安商楼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之间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隐名股东百乐门公司和显名股东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该隐名投资协议对抗第三人。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为静安商楼的股东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二)外服公司参与投资时就要求只与静安区的一家单位合作。虽然外服公司在与宝城公司共同经营静安商楼过程中,知道宝城公司投资中部分是百乐门公司所出,及宝城公司推举百乐门公司毛申媚为董事,或者将利润再分配给百乐门公司,但也仅是明知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不能视为认可百乐门公司股东地位。况且,宝城公司的上述行为的实施均是宝城公司作为股东的单方面权利,外服公司并无权拒绝和阻止。因此,外服公司明知而不提出异议,不能作为百乐门公司从隐名股东转变为显名股东的理由。法院判决,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原上海静安商楼20%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http://ms.falv.me/html/56/n-16056.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5月12日 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