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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无理由终止合同”条款蕴藏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2-11-21

建设工程合同是《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一,是一类特殊的合同,因其具有标的大、工期长等特点,导致其具有很强的可变更性。合同的双方主体,发包商和承包商的地位悬殊,承包商为了拿下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处于与发包商非同等的地位,签订的合同文本对承包商而言是“义务远远大于权利”,由此引发很多纠纷。


    一、案情简介
    本案所涉发包商甲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在中国建设开发某项高科技项目(以下简称M项目)工程,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代理公司,专门负责中国项目的建设和运行。2011年2月,甲公司通过议标的方式将上述高科技项目工程中某子项目(以下简称L项目)发包给丙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代号为“4511”的建设工程合同。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乙公司的管理以及丙公司的施工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导致工程进展缓慢,因甲公司的母公司为一家澳洲上市公司,M项目是公司2011年重点建设项目,并且已公告该项目将于2011年底前完工,时间十分紧迫。在此背景之下,2011年7月16日,甲公司单方面终止与丙公司的4511合同,所依据的是合同的第二十三条“因便利而终止合同”条款,并要求丙公司十四天后立即离场。
    丙公司认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没有违约,甲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于法无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该纠纷已提交仲裁,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看上去并不复杂,但处理起来却极为棘手,本文试从无理由解约条款的效力和法律风险角度剖析本案的关键点,给广大的建设工程承包商们揭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合同陷阱”。


    二、“无理由终止合同”条款架空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程序
    本案中,发包商与承包商所签订的合同中,详细列明了在出现争议情况下的救济程序。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如下:“如果承包商和业主之间因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原因引起争议,其中一方向另一方递送书面的争议通知,充分说明争议内容并提供详细的争议细节。即使存在争议,承包商也应继续履行期合同义务。在争议通知发出后14天内,双方应诚恳协商;协商不成,在争议通知书出局后28天后,任何一方可将争议递交仲裁。”此争议解决程序十分繁琐,旨在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尽力维持合同的稳定性,在遇到争议时,双方都应当遵守该争议解决程序,任何一方都应当通过此争议解决程序来争取自己最大利益。
    然而,“无理由解约”条款却将此争议解决程序对发包商的约束力完全架空,在发生争议时、甚至是发包商单方面违约时,发包商完全可以行使无理由解约的权利,无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程序,直接解除合同,其由此向承包商承担的责任还不超过合同终止时业已按照合同实施并让发包商满意的所有工作应付金额。无理由解约条款对于承包商而言,无疑是一颗“定时炸弹”,发包商随时可以引爆它,并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无理由解约条款阻碍了工程价款的正常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一直是个“老大难”,为了保障承包商的利益,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颁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中规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目的在于平衡发包商和承包商的利益。
    举例来说,1、办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工程进度款结算中工程量的计算,“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若不参加核实,则已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支付依据。但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正常情况下,承包人对于工程量结算的核实有参与权,且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然而,无理由解约条款却硬生生将合同效力终止,承包商无法再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必须效力终止时即离场[1],更别提后面的对工程量结算核实的参与权了。
    2、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正常情况下,发包商在未与承包商办清工程竣工结算之前,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然而,合同被中途终止,发包商实际上规避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义务,对于承包商而言,无法用二十一条去钳制发包商,工程价款何时结算,按什么标准结算,皆由都发包商掌控,正如本合同第二十三天的规定一样,即便是发包商承担责任,也不超过业已完成的并且令发包商满意的工程量。承包商与发包商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并且承包商实际上无法再按照法律规定正常进行结算,主张工程价款结算的老大难问题再一次出现。


    四、无理由解约条款剥夺了承包商的索赔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为了维持合同的稳定性,一旦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合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这里的损失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然而,在存在无理由解约条款的情形下,发包商的随意解约行为不再视为违约,其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主观意志,随时随地解约,并且无需赔偿承包商的可得利益损失。甚至,在发包商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如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长、不及时结算工程价款等等,发包商即可发出无理由解约通知,解约后,仅需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无需承担可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反之,承包商若需解除合同,则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仅需要具备严格的解除条件,而且还需要走繁琐的解除程序,否则,即被视为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承包商而言,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设计,剥夺了承包商要求发包商承担可预期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


    五、如何规避建设工程合同中无理由解约条款的法律风险
    诚然,对于无理由解约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及是否可以撤销,仍然值得探讨,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此类条款的确很可能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然而,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往往有时间限制,每一分每一秒的逝去对于发包商或承包商而言都是巨大的损失,合同签订时,承包商大而化之,只盯着工程量以及工程报价,不深入研究合同条款,那些表面上看来是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条款,等到发生纠纷时,很有可能变成只对承包商有约束力,对发包商无任何羁束的“单刃剑”。承包商此时尚有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可以将争议递交法院或仲裁庭,可是,诉讼程序通常漫长繁杂,且劳心伤神,对于弱势的承包商而言并非最佳选择,即便最终胜诉,拿到的赔偿款也不一定尽如人意。
    本案给广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商敲响了警钟。
    首先,建设工程合同一般是发包商制订的格式条款,条款本身的设计就存在很多对承包商不利之处,如果还出现类似无理由解约此类“定时炸弹”似的条款,那么对于承包商而言,风险是极大的,所以在合同签订时,承包商应当进行详细审阅,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有一定的预估,在此基础上再衡量经济利益,作出正确的判断或准备好应对措施,以免纠纷发生后的求助无门。
其次,即便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无理由解约条款的约定,实践中,鉴于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法律又赋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以任意解除权,也难保发包商不会在情急的情况下引用此法律规定来行使所谓的任意解除权,抢占先机。因此,如果条件允许,承包商最好与发包商约定,双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难以达成如上约定,承包商也可考虑在违约金条款中做点文章,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后,万一在未做好准备工作的情况下,发生本案的情形,承包商不仅需要从法律上论证承包商任意解除合同的违法性,尽快采取法律措施,更重要的是,要顶住各方压力,协调好各方关系,坚守住阵地,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是与时间赛跑,更是心理战术的较量。
    注释:
    [1] 是否应当立即离场,在法律上仍然有争议,但在现实情况下,面对实力强大的发包商,承包商往往顶不住各方压力,被迫离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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