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竞合情形
保险人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给付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求偿权就是指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 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当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弥补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全部让渡与保险人;当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未能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只是在其接受的保险金额范围内部分让渡与保险人。因此,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仍有不能弥补的部分,就该部分,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并不因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受影响。
在实践中,一般在下面情形下,保险赔偿金无法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
1.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无法满足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金未满足的实际损失范围内,仍有权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
2.在保险人免于赔付被保险人损失的,被保险人就其免赔部分仍可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
在上述情形下,若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满足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全部内容,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可以并行,互不影响;如果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以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全部赔偿请求时,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就会同时存在而产生冲突,到底谁有权优先受偿的问题。
二、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处理方式存在的争议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对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何者优先从第三者受偿的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
关于该问题的处理原则,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被成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即在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财产损失得到全部补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该原则在英美保险法中被成为完全补偿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也多采取此原则。第二种观点为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原则,站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的角度,主张只有在保险人的代位权得到全部实现之后,才能将剩余金额补偿给被保险人。第三种观点为平等原则,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既然保险人行使代为位权实质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故两者居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优劣和先后之分,应依债权份额比例对于加害第三人的求偿权。
三、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按比例受偿理论分析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采纳被保险人优先说。而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角度去利益衡量,笔者更倾向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按比例受偿的原则,理由如下:
(一) 二者性质一致
从代位权本身的法律属性来讲,对于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属性,历来存在各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即获得债权人地位。因此,保险人代位取得的债权与被保险人未获保险赔偿的剩余债权性质完全一样,二者地位平等,不存在优劣和先后之分。
(二)二者均属于债权人,债权应平等受偿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是为债权平等原则。根据该原则,进入民事领域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人格,无优劣等级,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受平等的法律保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平等的主体,均应受到平等待遇,无所谓谁优先于谁的问题。
(三)二者承担的法律风险相同
在不足额保险中,由于投保人不足额投保,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承担了风险,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额范围内的风险,投保人承担不足额部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额后,获得了这部分的代位追偿权,也承担了这部分的追偿风险;而投保人受到了投保部分的补偿,并仍然担负着自保部分的追偿风险。此时,双方共同向第三方追偿的风险应该是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也就是说,在向第三方追偿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仍然是共同承担着风险,因此,他们仍应该按比例来获得第三方的赔偿。
(四)被保险人因多种愿意怠于向第三者求偿
被保险人基于客观或主观原因迟延或怠于向第三者求偿等情况下,将阻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被保险人会基于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消极诉讼,只是被动去参与对求偿所得的分配,导致被保险人会越来越懒于主张权利,从而导致保险人也无法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为避免上述弊端,平衡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在司法应用中要把握一定的规则,不能一刀切。
(五)第三者利用“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对保险人进行抗辩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第三者尚未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会依据目前尚未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对抗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可不予适用。
基于以上事由,笔者认为,我国保险代位权应在立法中实践中采取比例赔付原则。在第三者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承担赔偿的数额低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请求的赔偿总额时,双方应按比例向第三者行使求偿权。这既避免了保险人优先受偿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阻止了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导致的对不足额投保的错误鼓励,还防止了两者分别求偿出现的对被保险人的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