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07年4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花旗银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合同》,甲方(贷款人和抵押权人)是花旗银行,乙方(借款人)为李某某。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主要约定,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将在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之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由甲方自行调整,美元、港币、新加坡币的贷款利率将在甲方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由甲方自行调整。本合同签订时甲方的港币基准利率为7%。本合同项下相应的贷款利率为:港币基准利率—1.75%=5.25%”;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允许的上下浮动的利率范围内根据市场状况不时调整合同下的人民币利率,甲方亦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不时调整美元、港币、新加坡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但须书面通知乙方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其生效日期,甲方可以信函或营业场所公告的方式进行该书面通知。”2007年5月25日,花旗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当时合同项下的港币贷款利率为5.25%。之后李某某按约分期还款。根据国际市场的变化,美国联邦储备银行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先后12次共减息5.75%。由于港币和美元直接挂钩,其他外资银行跟着前后将港币按揭贷款五次减息2.75%,而花旗银行却仍然维持远高于国际市场的贷款利率。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就贷款利率问题多次以电子邮件及律师函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按国际市场状况变动同步下调贷款利率的义务,并按港币利率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分别退还之前多收的利息。被告也多次复函,坚持认为调整港币基准利率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但为保持与原告良好的客户关系,被告决定将贷款年利率进行一定程度下调。200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利率按照市场情况降到2.5%,并返还多收的利息197144.34元。
因双方未能就利率调整达成一致遂产生纠纷,李某某于2009年6月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花旗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行为构成违约,返还多收的贷款(利息)港币216992.49元(自2007年11月9日暂计至2009年6月9日),并由花旗银行承担诉讼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贷款利率条款为格式条款,在现今房地产市场活跃,房屋贷款交易普遍存在、国家银行基准利率不断变动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贷款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的安全。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按揭合同中银行可以自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条款应该如何认定?花旗银行的履约情况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本文针对以上问题,作以下粗略的分析:
一、花旗银行自行调整贷款利率条款的效力问题
对于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和解释规则,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解释,顾名思义,是指对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所做的分析和说明,主要包括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和文字、当事人遗漏的合同条款、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如书面文据、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交易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等。合同解释的原则主要包括文义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原则和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合同法第125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含义不明或有多种理解的,由于提供方有能力、有义务、有经验对合同文字作周全细致的审查,预见并防范不利解释带来的后果,故该类条款的解释,应当严格从文字条款出发,特别考虑一般交易习惯和市场环境下,相对方的平均、合理理解和接受程度,对于提供者的单方意思、隐含的有利意思,不应该作扩大适用。
本案中,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港币贷款利率将在甲方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由甲方自行调整”的表述,应作如下解释:第一,贷款港币的基准利率应由花旗银行根据国际市场状况制定;第二,港币的贷款利率由花旗银行可以在此基础上对上述贷款基准利率自行调整。第二款贷款利率调整:“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上下浮动的利率范围内根据市场状况不时调整港币贷款基准利率,但须书面通知乙方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生效日期,甲方可以信函或营业场所公告的方式进行该书面通知”的表述,应作如下通常解释:花旗银行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涉案港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但应当履行信函或营业场所公告的书面通知手续。
另外,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该格式条款是有效的,理由如下:第一,贷款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国内外货币贷款利率受市场竞争调节的前提下,贷款人可以在多家银行中自行选择,对是否缔约,拥有相对大的决定权,不存在欺诈、强迫缔约的因素,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应当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一致。并且贷款人在签署该合同时,未对花旗银行可单方面调整利率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认可,即该条款具有约束力。第二,该格式条款规定花旗银行有权在自行制定港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自行调整港币的贷款利率,赋予被告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未免除其的责任,也未加重贷款人的责任或排除贷款人的主要权利。第三,自2002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统一境内外中、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中、外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我国境内的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已实行市场化,由相关金融机构根据有关因素自行确定,该格式条款不违反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对于“提示”和“说明”义务,除醒目标注、充分提示外,银行应结合相对人和条款内容的特殊性,充分考虑国际市场成熟度、借款人的认知度,对不同交易对象、不同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进行不同程度的提示和说明。同时,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应及时通过公告、信函等合理方式持续披露。本案中,该格式条款约定了银行的持续披露义务,银行也通过信函和营业场所公告的合理方式予以了履行。
本案贷款利率条款和贷款利率的调整条款是有效的,但在该格式条款中,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不违背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约定,是一个纯粹的权利还是带有某种限制的权利或义务,客户有无质疑的权利,值得研究。对于银行的这种自行调整贷款利息的权利是否应该加以限制,同时赋予当事人一些权利来约束此项权利。如果银行不受限制,当利率变化有利于银行时,其就有调整的积极性,反之,亦然。如此,该条款的合理性就有欠缺。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判决的依据除了合同约定的国际市场变化外,还附加了合同未载明的花旗银行的融资成本及其他因素,花旗银行将其内部资金成本及其他因素纳入制定利率的依据,而贷款合同签订时,贷款人并未就该等情况向借款人作出任何说明和解释。这使上诉人可以完全不按合同约定条件自行选择有利于己方的市情形调整利率,使贷款人丧失合同项下的权利保护。
二、花旗银行不调整贷款利率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又称违反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必须符合两个构成要件:(1)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当旅行及拒绝履行,也包括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违约之约,须有有效的合同。(2)违约行为须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如有免责事由的,则构成违约阻却,行为人不负违约责任。根据本文前面的论述,该格式条款是有效的,并且该贷款合同没有规定免责事由。
违约行为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对于合同对方来说只能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者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3)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对方的债权。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债权。
结合本案来说,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港币贷款利率将在甲方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由甲方自行调整”。第二款贷款利率调整:“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上下浮动的利率范围内根据市场状况不时调整港币贷款基准利率,但须书面通知乙方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生效日期,甲方可以信函或营业场所公告的方式进行该书面通知。”根据这两款的规定,花旗银行可以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港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时以此为基础可以自行调整。根据利率调整条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新利率政策,对于贷款利率商业银行的花旗银行可以在一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贷款利率的适用标准,并且有权在该规定幅度内选择某一利率标准适用于本合同,只需要书面通知借款人李某某即可。由上述规定可知,首先,作为贷款人的花旗银行在该利率条款中只是单纯的权利性条款,同时也无任何附加限制性条款,是花旗银行自行行使的一项权利,无任何义务可言,当然更谈不上违约与否的问题。其次,根据前面论述,该贷款利率调整的格式条款是有效的。即使美联储不断减息且香港银行也随之给港币按揭贷款减息,国外利率的变动与国内利率的变动和变化幅度也不一定要完全一致,因此,美联储或香港金管局对利率大幅调整并不能理所当然地理解为花旗银行也应对国内利率进行大幅调整。从法律上说,花旗银行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对市场情况予以判断,决定是否调整港币贷款利率。再次,对于贷款利率的调整幅度,是否与国际市场一致,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花旗银行的几次微调也属于贷款利率的调整。花旗银行不调整贷款利率的行为,是其本身的权利,不属于对贷款合同的违约行为。
于借款人李某某对贷款利率的质疑,只是一种建议,还是具有对等协商性质,构成对银行单方调整权的约束?结合本案来看,借款人李某某的质疑只是一种提醒和督促,是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辅助手段,需要得到花旗银行的认可才能有效发挥作用,对花旗银行并无当然的约束力,在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和双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文更倾向于其只是一种建议。由于目前金融市场变化多样,贷款合同通常包含涉及未来的条款,如6个月后的利率,由贷款人即银行根据即时市场或市场惯例确定,借款人无权决定,但可以质疑利率是否合理。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国际市场情况发生变化后,外币同期贷款利率持续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李某某曾多次要求贷款人花旗银行往下调整合同项下的港币贷款利率,双方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多次协商,同时,花旗银行也曾多次下调该合同的港币贷款利率,虽然调整时间比较落后并且利率调整的幅度比较小,但也相对来说减少了借款人李某某的贷款利息,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三、启示
如今,因为房贷,越来越多的人和外资银行业务增多,与之相应的纠纷也逐年增加。与人民币的贷款利率规定不同,外资银行的外币贷款利率水平各不相同。在向外资银行申请贷款时,借款人首先要对市场上整体利率水平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弄清楚不同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制定标准。在此基础上,为了避免以上类似纠纷的发生,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要与银行明确贷款利率是否调整、调整的依据、调整的幅度等。同时还要考虑,如果合同约定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调整,还要明确规定适用哪个市场,美联储、香港金管局还是欧洲央行的标准等等。当然,对于调整的幅度要更加明确、具体化。在仔细审查合同时,对于可能引起歧义或对自身不利的模糊条款要及时要求银行作出明确解释。根据合同条款规定的明确程度,自行选择外资银行,防止银行在市场发生变化时,出现降息时调整时间落后、调整幅度小,而在升息时调整时间快、调整幅度大的局面出现。